继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之后,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亦裁定《海牙送达公约》禁止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国大陆被告送达法律文书
在Kangol LLC诉杭州川越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案中(《联邦判例汇编》第四辑,案号25-2205(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2026年5月29日)),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继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之后,亦裁定《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海牙送达公约》”)禁止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国大陆被告送达法律文书。
该案涉及服饰公司Kangol LLC针对多家电商卖家提起的商标侵权和假冒商品诉讼。这些卖家大多位于中国大陆。联邦地区法院准许Kangol通过电子邮件向包括杭州川越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川越”)在内的多个卖家送达法律文书,且Kangol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法律文书送达。最初,川越并未应诉,联邦地区法院因此作出缺席判决。随后,川越应诉并以《海牙送达公约》禁止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国大陆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为由,动议撤销该缺席判决。联邦地区法院驳回动议,川越随之提起上诉。
在上诉中,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联邦地区法院有关《海牙送达公约》允许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国大陆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的裁定。上诉法院援引了从Société Nationale Industrielle Aérospatiale诉U.S. D. Ct. for the S.D. of Iowa案(《美国判例汇编》第482卷第522页(1987年))以来形成的一系列美国最高法院判例,包括Water Splash, Inc.诉Menon案(《美国判例汇编》第581卷第271页(2017年)),并结合《海牙送达公约》的文本内容和结构(尤其是第1条、第11条和第19条),认定《海牙送达公约》“列明了所有允许的送达方式,并排除了所有其他【】做法。” “并且由于《海牙送达公约》中并没有任何条款授权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国大陆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此类送达违反了《海牙送达公约》及《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f)(3)条。”该裁定与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近期针对Smart Study Co., Ltd诉Shenzhenshixindajixieyouxiangongsi案(《联邦判例汇编》第四辑第164卷第164页(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2025年))的裁定一致;详见我们之前就法院针对该案判决发布的《法律快讯》 。
尽管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在《海牙送达公约》的解释问题上支持川越,其并未直接准许川越提出的动议。相反,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将案件发回联邦地区法院,由其判定《海牙送达公约》是否适用于本案。由于《海牙送达公约》仅在被送达人地址已知的情况下才适用,联邦地区法院需判断在尝试送达时,川越的地址是否已为Kangol所知。正如法院进一步指出的,这一判断通常需要审查原告为确定被告地址所作出的努力,而联邦地区法院尚未就Kangol的努力是否已达到充分勤勉程度作出认定。
除《海牙送达公约》的解释外,该案还涉及若干其他问题。由于法院无需决定这些问题即可对本案做出裁定,法院并未正面回答该些问题,但对于可能面临类似争议的诉讼当事人而言,这些问题仍值得关注。与Smart Study案类似,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未裁定《海牙送达公约》第10条(中国大陆已对该条提出反对)中的“邮寄途径”是否涵盖电子邮件送达。法院亦未裁定在何种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对适当送达提出异议的时间过晚。正如法院所解释的,“如果被告‘使原告产生合理预期,认为其将就案件实质问题进行抗辩,或者促使法院作出一定努力,而如果随后认定相关法院不具备针对被告的管辖权,这些努力将付诸东流’,被告即放弃对不当送达提出异议。”究竟何种行为才达到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所描述的构成该等放弃的标准,很可能将在未来其他案件中继续引发争议。
实务要点
- 起诉中国大陆被告的原告应提前规划送达策略。具体而言,原告应评估是否可以在美国境内以不涉及《海牙送达公约》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或者通过替代方式完成送达。在无法采用其他方式的情况下,原告应认真留存其调查被告境外地址过程的记录,以证明《海牙送达公约》不适用。值得注意的是,香港的被告(与中国大陆不同,香港并未反对《海牙送达公约》第10(a)条关于允许通过“邮寄途径”进行境外送达的规定),以及就《海牙送达公约》持不同立场的其他司法管辖区的被告,可能适用不同处理方式。
- 被告应仔细评估送达是否有效。不当送达将导致相关法院不具备针对被告的管辖权,并可能使缺席裁判和初步禁令失去效力。通过电子邮件接收到法律文书送达的被告应考虑:原告是否知晓或理应知晓被告的实际地址;相关送达是否符合《海牙送达公约》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及是否在未完成有效送达的情况下作出了任何缺席判决、禁令或资产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