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跨境腐败法(草案)》:跨国企业应关注要点
2026年8月28日,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反跨境腐败法(草案)》(“《草案》”)。一经审议通过,该《草案》将成为中国首部专门规范跨境腐败问题的法律。[1]《草案》规制的对象既涵盖“出境”腐败(即从中国境内向境外行贿),也涵盖“入境”腐败(即从中国境外向境内行贿)。《草案》的适用领域不仅限于公职人员贿赂,还延伸至商业贿赂、舞弊、贪污以及跨境交易中的相关不当行为。
除中国个人和实体外,跨国企业及其员工若存在以下任何腐败行为,也将受到《草案》的规制:(i)具有“跨境”要素(例如,跨国企业向中国境内或从中国境内向境外行贿);以及(ii)腐败行为在中国境内产生“影响”,或与中国存在其他关联 (例如,中国境内的交易、人员或实体受到不利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草案》要求对涉嫌跨境腐败行为进行强制性自行披露、要求企业制定廉洁合规管理制度,并禁止为外国政府在中国境内开展反腐败执法活动提供协助。不过,《草案》对外国政府在中国境内开展执法活动所作限制与中国现行多部法律规定一致,似乎并未施加更为严格的限制。
《草案》并未设定新的处罚措施。企业和个人违反该法规定的,将根据中国现行法律(例如《刑法》)中有关相应境内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承担刑事和行政责任。唯一的例外是企业不履行廉洁合规义务的情形;对此,《草案》规定了包括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在内的处罚措施。
《草案》预计将在未来数月内正式颁布实施。
一、管辖范围及规制行为
《草案》的适用范围广泛,涵盖境内公民、境内企业及其境外实体,[2] 以及在中国开展经营活动的境外企业及其境内实体。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境外人员和实体在中国境内并无任何实体或人员,如其不当行为与中国存在关联,也可能受到《草案》的规制。简言之,任何在经营活动、投资、合资企业或业务往来方面与中国存在关联的跨国企业,均可能落入《草案》的适用范围。
就规制的不当行为而言,《草案》第三条将“跨境腐败”广义地界定为以下五类行为:
- 境外主体在中国境内,或境内主体在境内或境外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 境内主体(及其子公司)向外国公职人员(包括外国国有企业员工)行贿;或者境外主体在中国境内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3]
- 境外主体向境内公职人员行贿。境外主体向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其工作人员及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例如家庭成员)行贿,以及相关联的境内公职人员的受贿行为。
- 境内主体在境外实施的商业贿赂及其他腐败行为。境内主体在境外实施的除前述规定以外的其他腐败行为,包括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行为。
- 在境外实施并在中国境内产生影响的腐败行为。在境外实施,在中国境内产生影响的与前述三项规定行为具有“同类性质”的其他腐败行为。该条款属于一项“兜底”规定,旨在涵盖前述未明确列举、但在中国境内造成危害的境外不当行为。
- 逃匿人员及跨境转移资产。涉嫌违反刑事法律及其他法律的中国腐败人员逃匿境外、跨境转移腐败资产的行为。
二、《草案》的主要特点
A. 强制性自行披露
第三十一条明确要求企业在发现涉嫌跨境腐败问题时,依法向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举报、报案。目前的《草案》仍有若干重要问题有待明确,包括:触发披露义务的金额或证据门槛;[4]应当在何时进行举报、报案;该义务对与中国开展业务但未在中国设立机构的境外跨国企业是否适用;以及根据第三十一条履行强制性披露义务是否可被视为主动配合。《草案》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积极配合调查以及积极退赃等情形,可以作为从轻、减轻给予行政处罚、处分的依据;但这些从轻、减轻情形与强制性自行披露义务之间如何衔接,目前仍不明确。
B. 禁止外国政府在中国开展反腐败执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要求通过政府间渠道开展跨境执法合作,以调查和处理腐败行为。但是,非经我国有关机关(包括司法部)同意,(1)境外主体不得自行或者通过他人在中国境内开展反跨境腐败调查等执法活动;以及(2)境内主体不得为此类境外执法活动提供证据材料或者其他相关协助。
多部现行法律也作出了类似规定,要求外国在中国境内开展执法活动或者跨境提供证据材料前,须取得中国有关主管机关的批准。这些法律包括《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2018年)第四条、《数据安全法》(2021年)第三十六条以及《证券法》(2019年)第一百七十七条。《草案》第二十六条与上述现行规定一致,似乎并未施加更为严格的限制。
对第二十六条的合理解读——尽管这一解读尚未经中国法院检验——是该条主要旨在禁止外国政府未经授权在中国境内开展反腐败执法活动,而非禁止企业开展善意内部调查。第二十六条禁止跨国企业就外国政府发起的行动开展“执法活动”。如下文所述,《草案》本身要求企业建立健全廉洁合规管理制度,其中包括针对跨境交易开展内部调查的能力(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结合第二十六条一并解读,企业善意开展的内部调查理应属于允许范围。但在实践中,跨国企业应当评估有关调查实质上是属于企业内部调查,还是由政府指示的调查。
C. 企业应主动履行的廉洁合规义务
《草案》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要求企业建立健全反腐败合规制度。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不履行廉洁合规义务的,可能被责令限期改正、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草案》要求的廉洁合规管理制度要素——包括廉洁风险识别评估、书面政策和程序、内部举报渠道、内部调查、第三方尽职调查、账簿记录管控以及员工培训——对于已参照美国司法部《企业合规计划评估》指南对自身合规计划进行对标的跨国企业而言,应当并不陌生。最终通过的《草案》以及中国政府日后可能出台的相应实施细则中的合规要求是否会效仿甚至超越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美国“《反海外腐败法》”)项下的相关要求,目前仍有待观察。
D. 由国家监察委员会牵头的多部门联合执法
根据《草案》,国家监察委员会将牵头开展执法工作,由中国多个有关部门协同配合。这些部门包括负责外交、公安、司法、财政、商务、反洗钱、审计、金融和证券监督管理及网信等工作的部门(第八条)。这一执法协调机制的广泛性表明,《草案》的适用范围将远不止传统的贿赂案件,还将涉及资金流动、资产追踪、数据治理和国际合作等领域。
三、与美国《反海外腐败法》之比较
与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相比,《草案》在若干方面的规制范围更广:其涵盖商业贿赂等更广泛的不当行为、强制要求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自行披露,并禁止配合外国政府在中国境内开展执法活动。但是,《草案》关于外国政府在中国境内开展执法活动的限制,与中国现行多部法律的相关规定一致。此外,美国《反海外腐败法》中的反腐败条款针对的是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而《草案》针对的是“出境”(即不当利益从中国流向境外受贿方)或“入境”(即不当利益从境外流入中国境内受贿方,或在中国产生其他不利“影响”)腐败行为。
四、展望
从跨国企业角度来看,《草案》将对其涉华业务施加新的反腐败义务。跨国企业需向中国监察、公安等有关机关自行披露涉嫌违法行为,确保其廉洁合规管理制度符合该法的相关要求,并避免为外国政府在中国境内开展的任何执法活动提供协助(其限制程度与中国其他现行法律已有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一致)。此外,《草案》规制的腐败行为范围广泛,涵盖公职人员贿赂和商业贿赂、贪污、欺诈,及与中国存在跨境关联的交易中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草案》中的若干关键问题仍有待进一步明确。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目前尚不清楚在何种情况下某一事件将构成涉嫌违法,从而触发该法规定的强制性自行披露义务。建议在中国开展跨境业务的跨国企业密切关注《草案》的后续进展。
正如下方链接的《条款/通知》中进一步说明,本文所提供的信息不构成法律意见。任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的信息均不构成对中国法律适用性的意见、认定或证明。我们并不具备中国法执业资格。
[1] 就本文而言,“中国”指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本文所称“境内主体”指境内公民和境内企业;“境外主体”指境外人员和境外企业。
[2] 《草案》第三条使用“境内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的表述,但并未明确该表述是否包括在境外注册成立的子公司。尽管该措辞表述较为宽泛,足以将中国企业的境外实体纳入《草案》的规制范围,但《草案》并未明确此类境外实体在多大程度上受到规制,特别是考虑到这些实体依据外国法律注册成立,且与中国的法律关联可能较为有限。未来出台的实施细则或解释性指引或将进一步明确这一问题。
[3]《反跨境腐败法草案》在提及境内企业时使用“分支机构、子公司”的表述,但在提及境外企业时仅使用“分支机构”。这一区别似乎是有意为之: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运营的子公司通常会被视为独立的境内实体。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作出了一般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第一百一十条本身并未就未履行该报案或者举报义务另行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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